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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园内伤人 校方已尽责无需承担责任
本网讯(通讯员 张桂华)
原告魏某与被告蒋某均就读于确山县某中学,魏某14岁,上七年级,蒋某16岁,上八年级。
法院经审理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确山县某中学为规范学生言行制定了较为完整的规章制度,且经常对学生进行法纪教育,尽到了管理教育职责。事发前,校方未曾发现当事学生有打架苗头,也无法预见该两位学生会在课间打架,所以学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蒋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故意伤害魏某的行为后果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蒋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某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法院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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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zmdnews.cn/2014/1110/23500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