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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未被问责 担保人免责有据

 

本网讯(通讯员 郭旗)借贷关系中,金融机构追债时,往往比较重视借款人而忽略担保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力,结果丧失担保权,教训深刻。2014128,汝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霍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某信用社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4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23毫。2、驳回原告某信用社对担保人刘某的诉讼请求。

20081130,霍某经刘某担保在某信用社贷款38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23毫,用于购车,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自200912202012630,被告霍某偿还利息6724.1元,利息清至2010425,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霍某拖延至今未还。20148月,某信用社将霍某和刘某诉诸法庭,要求还清本息,但刘某辩称保证期内,没人找过要求承担责任,故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霍某、刘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霍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刘某的担保责任,因原、被告刘某约定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未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现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刘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文章来源:http://www.zmdnews.cn/2014/1209/24729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