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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系列宣传(之七)

拒绝高息诱惑 远离非法集资

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系列宣传(之七)

法律知识摘编(五)

一、《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38日,中国银监会、工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2010年第3号令)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854日,银监发〔200823号)

1.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

3.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三、《典当管理办法》(20052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四)发放信用贷款;(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四)对外投资。

(驻马店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整理)

 

文章来源:http://www.zmdnews.cn/2015/0504/278636.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