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页面

首页 > 法治综合新闻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

 【原文】第四十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释义】本条是对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按照宗教习惯,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如祈祷、诵经、礼拜、封斋等,这属于个人宗教活动。本条要求,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集体宗教活动参加的人数较多,而宗教活动场所是专门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设立的,可以满足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有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可以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义教规的讲经讲道及其他服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有经民主协商产生的管理组织,有健全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集体宗教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第四,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可以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保护和社会各界的尊重,这既有利于保护信教公民的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稳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按照本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是宗教性组织,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是其权利。同时,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可以有效防止社会上一些人或一些组织为了非法目的而组织开展活动。

关于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集体宗教活动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经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可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比如,在一些基督教活动场所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配备经过认定备案的基督教教职人员,而由符合基督教规定的义工传道员主持宗教活动。

不论是宗教教职人员还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都应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讲解教义教规和为信教群众提供服务,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原文】第六十九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建设、教育、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违法开展宗教活动,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处罚。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条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程序,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登记的程序,第十二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第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宗教院校的条件。未按照这些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院校的,均属“擅自设立”。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发生某些违法犯罪的情形,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该场所被吊销登记后,已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此时仍以宗教活动场所名义进行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吊销登记后仍进行宗教活动的,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乜贴等,擅自设立的宗教院校收取了学生的学费等,这些均属于违法所得。对这些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根据本条规定,一律由宗教事务部门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对举行宗教活动或者开展宗教教学的违法房屋或者构筑物,由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根据本条例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并登记后,临时活动地点经申请并指定后,方可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包括举行宗教仪式、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主要存在三种违反这方面规定的行为:一是有的场所根本不是宗教活动场所而擅自开展宗教活动,如一些学校、宾馆等。二是场所在历史上曾经是宗教活动场所,但在新中国成立后已停止宗教活动,建筑物等被其他部门占有使用或者作为文物保护单位、文化设施,现在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功德箱等设施,接受信教公民捐献,甚至雇用假僧假道从事宗教活动。三是公司、企业为借宗教敛财而擅自设立的所谓寺庙宫观,利用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将这些所谓寺庙宫观租赁、承包出去谋取利益,开展宗教活动。对于上述违法行为,首先是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这些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也必须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停止宗教活动。鉴于这类违法行为很多是出于谋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本条还规定,对这些行为,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还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zmdnews.cn/2018/0428/47251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