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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罚“恶意透支” 不能轻罚“恶意发卡”

 

□吴龙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16日起施行。《解释》对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昨日《天中晚报》)。

截至2008年年末,中国大陆信用卡有效卡量达1.7亿张。信用卡发行量的剧增,以及信用卡消费形式的日益普及,在改变人们消费观念和提高交易效率的同时,也带来了交易风险。对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即为比较突出的一个现象。此次两高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显然就是针对这一现实问题而来。

需要厘清的是,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不是能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怎样才能构成犯罪的问题。《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4种信用卡诈骗行为,其中一种就是恶意透支。此次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旨在从限制条件、主观恶性以及数额等方面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加以明确规定,事实上是缩小了打击的范围。这体现了法律科学而审慎的原则。

不过,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对“恶意透支”的定义,到此次两高出台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恶意透支”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形态越发清晰和规范,公众的不公平感就越发强烈。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法律只强调了持卡人的法律责任,而忽视了发卡人即银行的责任。事实上,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之所以猖獗,除了持卡人自身的问题外,也与银行滥发信用卡以及审核机制不严、管理不善有关。

按照相关规定,公众办理信用卡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经过严格的程序审核。但现实中,由于很多银行以发卡量为考核目标,办卡几乎不设门槛,只要一张身份证即可,从而导致大量像学生群体这样不具备还款能力的“卡奴”。

银行滥发信用卡而导致的法律问题,让人想到了轰动一时的“许霆”案。某种意义上说,滥发信用卡就是一台出了故障的ATM机,客观上,它有诱人犯罪的可能。调查显示,有近8成的公众会作出和许霆一样的选择。这表明,有一些诱惑是可以预料的。而主观上,银行又有不当得利的嫌疑,并且这种利益是建立在加大社会风险的基础上实现的。银行滥发信用卡,有利于提高业务量和利润,而把责任都归咎于持卡人,这有失公平。更重要的还在于,片面强调持卡人的法律责任,还有可能淡化银行自身的问题,从而导致滥发信用卡的现象愈演愈烈。

对“恶意透支”者当然需要打击,但法律的价值不仅体现在打击犯罪上,也体现在维护社会公平上。因而,法律不能以打击犯罪的名义偏向某个群体,而应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具体到“恶意透支”的行为,明确犯罪构成要件固然必要,但同时也不能忽视银行方面的责任。                    

文章来源:http://www.zmdnews.cn/2014/0511/88912.shtml